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07年6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医疗康复器材,合同总价5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公司预付器材总款的20%,即11600元;提货时再支付器材总款的30%,即174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的47%,即27260元,如乙公司工程验收日期超过一个半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则乙公司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器材总价款的3%,即1740元作为质保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能正常运行即付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供应了约定器材,乙公司进行了安装,并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29000元,2007年8月11日至8月15日,甲公司对可视对讲安装调试后出具由乙公司员工签写“初调情况基本如实”的报告,说明监视效果良好。
因乙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9000元,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于2009年5月诉至成都市C区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6月28日, 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康复器材。原告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290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资金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诉称:签订合同和被告还有货款29000元(其中1740元是质保金)未付是事实,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提供的器材存在质量瑕疵,因此,支付剩余的货款和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常州市C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医疗康复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乙公司尚欠29000元未付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供器材是否已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验收是自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工程验收日期超过一个半月,则视为验收合格,将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也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系统能正常运行即应付清。由于在合同履行中,甲公司按时供应了货物,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早已超过约定的工程验收日期和质保期限,且乙公司已对甲公司所调试的医疗康复器材予以了认可,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至于其关于器材的质量异议及相关损失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由于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9000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00元。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发生纠纷的焦点是:甲公司所供器材是否已验收合格,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的47%”,由此可见,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另外,《购销合同》还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个半月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从而限制了验收期限,所以法院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1. 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或者付款时间一定要准确。本案由于验收合格时间清楚、准确;因此,违约时间的认定从2007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2007年6月28日+1.5月=2007年8月12日)。
2. 未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持较低。如果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那么除本金外的赔偿就不一样了。
(1)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赔偿金额为5800元。
(2)如果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未履行部分金额的20%,赔偿金额为5800元。
因为按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一般来讲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而(1)(2)两种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高,法院一般是会支持的,所以签订合同应约定违约金。
《购销合同》是企业经常使用的普通文书,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文书,只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要签订好《购销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签订合同的主体要适格,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 标的的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期限应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确,可能导致质量纠纷和买方为拖欠货款而不予验收。
三、 明确约定标的价格及付款期限,否则,买方付款就没有标准和时间限制,很容易发生纠纷。
四、 注意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这些关系到一方是否合理履行,标的物风险转移等实际利益问题。
五、 约定违约责任是为了解决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得到补偿的问题,是为了合同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而设定的补偿措施或者惩罚措施。